大家来聊聊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变化

《民法通则》在借鉴德国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制度时,对之进行了多项改造,确认法律行为具有合法性质,并在“法律行为”前面加上“民事”二字,同时采用“民事行为”作为“法律行为”的上位概念,并据此创设了“无效民事行为”“可撤销民事行为”等概念。《民法通则》的这一创新一直受到民法学界的严厉批评。
        《民法通则》的另一项重要创新是重构了法律行为绝对无效及相对无效(可撤销)的种类及其范围,其中包括将因“欺诈”“胁迫”而为的法律行为纳入绝对无效行为的范围,将德国民法上的“暴利行为”分解为“乘人之危”与“显失公平”两类。实质上《民法通则》对法律行为制度改造,既是一种在理论上缺乏水准、在立法上缺乏科学性的表现,也是立法观念缺乏自治精神的表现。各位有其他看法么⊙ω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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