甲公司(西上市东河区)有两个自然人股东A和B(各持股50%),在南下市北山区拥有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(正在准备拆迁)。乙公司(东下市西河区)是明达公司(北上市南海区)的全资子公司,是一家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。A和B以个人名义与乙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合同,约定:(1)A和B以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资,给乙公司开发房地产;(2)A和B只负责出资,不参与乙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开发房地产的任何过程,包括土地使用权融资、建房等;(3)项目完成后,A和B分得房产的40%(各占20%),A和B取得房产后,将乙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明达公司。(4)若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,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。后A和B将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交付转移给了乙公司,并办理了登记手续。乙公司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“乙公司股权中A和B各占20%,明达公司占60%”。乙公司为了融资:(1)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,丙公司租给乙公司两台铲车,租金2000万元,未办理登记。(2)乙公司向丁公司借款2亿元,以公司现有的及将有的一系列动产、设备(包括向丙公司租赁的两台铲车)与丁公司签订了动产浮动抵押协议,并办理了登记;同时,丁公司认为不稳妥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,乙公司找到C、D提供连带共同保证。(3)乙公司与戊信托公司办理了信托,自己提供了动产质押担保,子提供一般保证、丑用自己价值1500万元的房屋抵押,并办理了抵押登记,两个担保人之间(子、丑)互相不知彼此存在。后丑害怕房屋被执行,就替乙公司偿还了债务。(4)后乙公司擅自将两台铲车出卖给自然人E,E支付了1950万元,后来E在使用铲车过程中发现铲车有质量和设计缺陷,向乙公司主张责任,乙公司一直未回复。乙公司为了响应《民法典》经营者社会责任号召,承诺每年向青少年成长基金会捐款1000万元且新闻媒体进行了大力的宣传报道。乙公司将房屋建好后,开始卖房,房屋购买人F发现房屋面积、户型、设施与宣传不符,走廊(楼道)间隔没有宣传时说的那么宽敞。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。乙公司出售到总房产的15%时被A和B发现,A、B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请求法院裁判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,后来A、B又撤诉。后A、B对乙公司提起破产重整申请,法院受理了该重整申请,A、B又提出由于乙公司擅自出售房产,主张对合同约定的40%房产行使取回权。
甲公司(西上市东河区)有两个自然人股东A和B(各持股50%),在南下市北山区拥有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(正在准备拆迁)。乙公司(东下市西河区)是明达公司(北上市南海区)的全资子公司,是一家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。A和B以个人名义与乙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合同,约定:(1)A和B以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资,给乙公司开发房地产;(2)A和B只负责出资,不参与乙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开发房地产的任何过程,包括土地使用权融资、建房等;(3)项目完成后,A和B分得房产的40%(各占20%),A和B取得房产后,将乙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明达公司。(4)若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,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。后A和B将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交付转移给了乙公司,并办理了登记手续。乙公司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“乙公司股权中A和B各占20%,明达公司占60%”。乙公司为了融资:(1)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,丙公司租给乙公司两台铲车,租金2000万元,未办理登记。(2)乙公司向丁公司借款2亿元,以公司现有的及将有的一系列动产、设备(包括向丙公司租赁的两台铲车)与丁公司签订了动产浮动抵押协议,并办理了登记;同时,丁公司认为不稳妥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,乙公司找到C、D提供连带共同保证。(3)乙公司与戊信托公司办理了信托,自己提供了动产质押担保,子提供一般保证、丑用自己价值1500万元的房屋抵押,并办理了抵押登记,两个担保人之间(子、丑)互相不知彼此存在。后丑害怕房屋被执行,就替乙公司偿还了债务。(4)后乙公司擅自将两台铲车出卖给自然人E,E支付了1950万元,后来E在使用铲车过程中发现铲车有质量和设计缺陷,向乙公司主张责任,乙公司一直未回复。乙公司为了响应《民法典》经营者社会责任号召,承诺每年向青少年成长基金会捐款1000万元且新闻媒体进行了大力的宣传报道。乙公司将房屋建好后,开始卖房,房屋购买人F发现房屋面积、户型、设施与宣传不符,走廊(楼道)间隔没有宣传时说的那么宽敞。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。乙公司出售到总房产的15%时被A和B发现,A、B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请求法院裁判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,后来A、B又撤诉。后A、B对乙公司提起破产重整申请,法院受理了该重整申请,A、B又提出由于乙公司擅自出售房产,主张对合同约定的40%房产行使取回权。
甲公司(西上市东河区)有两个自然人股东A和B(各持股50%),在南下市北山区拥有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(正在准备拆迁)。乙公司(东下市西河区)是明达公司(北上市南海区)的全资子公司,是一家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。A和B以个人名义与乙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合同,约定:(1)A和B以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资,给乙公司开发房地产;(2)A和B只负责出资,不参与乙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开发房地产的任何过程,包括土地使用权融资、建房等;(3)项目完成后,A和B分得房产的40%(各占20%),A和B取得房产后,将乙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明达公司。(4)若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,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。后A和B将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交付转移给了乙公司,并办理了登记手续。乙公司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“乙公司股权中A和B各占20%,明达公司占60%”。乙公司为了融资:(1)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,丙公司租给乙公司两台铲车,租金2000万元,未办理登记。(2)乙公司向丁公司借款2亿元,以公司现有的及将有的一系列动产、设备(包括向丙公司租赁的两台铲车)与丁公司签订了动产浮动抵押协议,并办理了登记;同时,丁公司认为不稳妥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,乙公司找到C、D提供连带共同保证。(3)乙公司与戊信托公司办理了信托,自己提供了动产质押担保,子提供一般保证、丑用自己价值1500万元的房屋抵押,并办理了抵押登记,两个担保人之间(子、丑)互相不知彼此存在。后丑害怕房屋被执行,就替乙公司偿还了债务。(4)后乙公司擅自将两台铲车出卖给自然人E,E支付了1950万元,后来E在使用铲车过程中发现铲车有质量和设计缺陷,向乙公司主张责任,乙公司一直未回复。乙公司为了响应《民法典》经营者社会责任号召,承诺每年向青少年成长基金会捐款1000万元且新闻媒体进行了大力的宣传报道。乙公司将房屋建好后,开始卖房,房屋购买人F发现房屋面积、户型、设施与宣传不符,走廊(楼道)间隔没有宣传时说的那么宽敞。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。乙公司出售到总房产的15%时被A和B发现,A、B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请求法院裁判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,后来A、B又撤诉。后A、B对乙公司提起破产重整申请,法院受理了该重整申请,A、B又提出由于乙公司擅自出售房产,主张对合同约定的40%房产行使取回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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